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县政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政府授权,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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