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有关医疗事项,按公费、劳保医疗规定执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和护理补贴按规定发放;抗战时期入伍的离休干部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医疗费用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报销。
第15条 每两年组织一次离休干部的健康检查,具体由老干部局会同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医疗单位对离休干部看病,应在挂号、诊断、配药、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老干部病房,要配备技术较好、态度热情的医务人员;对患长期慢性病又不宜住院的离休干部,可设立家庭病床。 第16条 离休干部交通费按规定标准发放给个人包干使用。交通费包干后,离休干部急诊、住院用车,所在单位必须予以保证;凡上级或本级组织离休干部参加重要会议、活动时,原单位视情派车接送。 第17条 离休干部公用经费和特需经费按有关规定提取,除离休干部包干使用的经费外,留存部分由单位和老干部工作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18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的丧事处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部门协助。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支付。 第19条 要认真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单位对安置外地的离休干部应给予经常关心,定期派人看望,及时发放各种费用,落实好他们的各项待遇。 第20条 在企业改制、住房、医疗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中,有关部门出台涉及老干部利益方面的政策,应主动与老干部工作部门联系,听取老干部工作部门和老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和工作业务,坚持开展为老同志“送温暖、办实事”活动,为老干部提供优质优待服务和形式多样的优惠服务。 第21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老同志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的重要意义,在坚持自愿和量力而为的原则前提下,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他们在党的建设、反腐倡廉、考察干部、行风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组织他们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组织他们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 第22条 要加强老干部工作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和业务建设。组织老干部工作者学政治、学业务、学先进模范人物,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服务优的高素质老干部工作队伍。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关心从事老干部工作的同志,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实际困难,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事老干部工作的同志,要牢固树立奉献于老干部工作事业的精神,满腔热情地为老干部服务。 第23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老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依据本《办法》联系工作实际,制订、修改本单位的老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制度,并在每年年终对执行情况逐条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送上一级党委和老干部工作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定期对本《本办》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对工作懈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24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今后如与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方面,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县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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