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可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辞退。被处分或者被辞退的职工有权申辩。 合营企业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五天通知企业工会。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五天内提出。企业经理(厂长)应在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办理企业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在职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提取,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营企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以及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工资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举办职工福利设施,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应按照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方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由被辞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当地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中方合营者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实行国家现行工时制度,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发给职工加班工资,连续加班,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工会可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统计部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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