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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