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对需要修改、废止、解释的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废止、解释的建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经检查组成员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检查组成员意见后,由检查组组长审定。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执法检查组组长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副组长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被检查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提出质询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承办委员会综合整理后,由主任会议审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有关决议、决定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广州海事法院。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按照有关决议、决定的要求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分别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有关的书面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与案件。具体问题与案件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办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以及执法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执法检查组可以把有关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督促其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而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也可以纳入执法检查工作内容,进行检查监督;认为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组可以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有关委员会依照《广州市规章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广州海事法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