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告旱情或虚报、瞒报、假报旱情,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在抗旱减灾中领导不力、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抗旱款物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服从抗旱统一指挥,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三)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四)旱灾期间哄抬物价的;
(五)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偷水、抢水,破坏抗旱设施,阻碍抗旱活动,拒不执行抗旱命令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Tag:规章制度,办公室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范本,常用公文 - 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