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未经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对核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核准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核准机关应加强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土建工程等基本建设事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申请报告须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余申请报告可由中外合资双方共同编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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