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不签订、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清洁工程”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 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三) 因镇村和交通主道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救援、救治不力的;
(四) 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 责令改正;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 诫勉谈话;
(五) 取消当年评优先资格;
(六) 扣发奖金;
(七) 停职离岗培训;
(八) 调离岗位。
除以上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该单位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的,同时对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涉及下列实施“城乡清洁工程”问责情形之一的,由镇“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 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 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 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 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第十二条 经查实存在问题,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问责方式的,由镇“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八项问责方式的,由镇“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镇“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讨论后,由相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镇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驻镇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镇委、镇政府报县委、县政府协调其上级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城乡清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镇以往出台的文件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