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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