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因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确需增设事业机构的,原则上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 、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站、台、团、队、馆、社、园、中心等。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只下设一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构的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内设机构的数额、名称、规格和职责,编制、经费渠道、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安置意见。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撤销的,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承担的职责消失或者转移的,机构性质改变的,因合并或分设需要撤销的,批准成立后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撤销、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必须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到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注销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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