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还的宅基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土地、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地。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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