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到达范围的乡镇,要依法有计划地关闭辖区内的企业自备深水井。对一时不能关闭的企业自备深水井,要通过依法足额征收地下水源费等手段,控制地下水开采。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不少于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八条 凡因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规,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章 供 水 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水厂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乡镇结合管网建设,对所有用水户的水表进行全面检查,更换老化失灵的水表,做到水表全部安装到户。
农村水厂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条 各乡镇要加强宣传,整顿用水秩序,拒绝人情水。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配合支持农村水厂,及时处理吃水不缴水费、私自接水、偷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水厂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水厂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镇及市水务局。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要鼓励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其水价由市物价、水务等部门核定,严禁擅自设定水价。根据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不同供水工程类型可制定不同水价。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用水户在接到交纳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水务局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局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