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消防部门对集贸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集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市场物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通过行贿或者串标等方法取得摊位经营权的,应予以取消。并由有关部门对行贿或串标的经营者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行为,除按照本规定处理外,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各镇(街道)和工商、税务、贸易、财政、公安、建设、环保、物价、卫生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市场物业管理部门做好我县城乡集贸市场经营、租赁、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xx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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