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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辅导讲稿

[09-22 20:26:18]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学习材料   阅读:6274
概要:5、要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第一,从司法角度讲,所谓“效果”是指法律功能的实现。正如我们讲审判效率指的是正效率一样,所谓效果通常也是指的正面效果。任何法律都具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功能,人民法院一方面通过公正司法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得以实现,也就是使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另一方面通过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则是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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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要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
  第一,从司法角度讲,所谓“效果”是指法律功能的实现。正如我们讲审判效率指的是正效率一样,所谓效果通常也是指的正面效果。任何法律都具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功能,人民法院一方面通过公正司法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得以实现,也就是使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另一方面通过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则是审判工作社会效果的体现。一般来说,当社会关系比较稳定、社会主流价值观念趋于一致时,法律所具有的双重功能处于高度重合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容易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如上世纪五十、六十年代,姑且不论当时法制如何不健全,“文革”中又被砸烂,但因当时的政治,社会价值被强行统一,你怎么判,都不会出现两个效果的矛盾。相反,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等各个方面都具有“新旧并存”的特点,社会关系极不稳定,人们的价值观念日趋多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就经常会出现矛盾和冲突,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有的案件,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并不存在明显的问题,但社会认可程度不高,有关方面意见较大。因此,要跳出法院来思考法院,跳出案件研究案件,自觉从整体上全面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第二、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违背法治原则。法治的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正。而所谓公正,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解释,就是不偏不倚,使每个人“各得其所”。翻译成中文,其实就是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所说的“中庸之道”。所谓“中庸”通俗讲就是“去其两头取其中”。对民事纠纷的调处,非得分清是非责任是调解不了的,只有促成妥协,才能和稀泥,达成利益上各自能接受的一致,当然要当事人自愿,注意方法,不能强迫、强制。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工作,在公民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这是最高意义上的“中庸之道”,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正,体现法治精神。这也是法院庭前调解,诉讼调解、执行和解的思维理论基础。
  第三、从更广阔的时空背景来看,法律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就已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古今中外,概莫例外。在西方法律史上,曾出现过“实证主义”与“实用主义”、“概念法学”与“现实法学”的争论,其实质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争。前者强调法律效果,认为法官的职责是“执法”而不是“造法”,法律适用就是运用三段论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其目的是要限制法官的司法权,防止法官借口维护公共秩序而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者则是强调社会效果,认为法官的职责是要维护社会正义,因此法律适用中应当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公共政策与社会正义理念结合起来,通过能动司法,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衡量法律效果的标准是一个逻辑标准,具体是看法官作出的判决事实是否清楚,选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法律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而衡量社会效果的标准则是一个功利性的标准,主要是看法院判决作出后,当事双方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认可法院的生效裁判。(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严格法条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的矛盾和冲突,法官如何运用好自由裁量权,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键。换言之,严格法条主义根植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为防止法官素质不高、自由裁量度太大,法律要严密。法官判案适用法律就如同在自动售货机上买东西,把案子当硬币投入法条的售货机中,掉下来的就是一个完整的判决。自由裁量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典型思维、寄望于法官的内心自省、法官的责任,学识智慧和法官的正直。假设好法官、资深法官判出好案子。在国民综合素质较高,法治氛围浓厚,司法权威较高的地方、两者的冲突不大,尽管一个案子判下来社会效果不好,但大家议论一阵子就过去了,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刑事宣告无罪,民事又判赔2500万美元。这样的案子在其他国家是绝对不敢这样判的。在法治传统不深的地方,二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处理不好会直接否定法律权威,产生反社会、反法治的社会效果,故本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对民事司法审判是必要的。第四、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必须实现五个转变和一个加强。“五个转变”:一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法院判决的对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二是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要善于实现从“审判者”向“被审判者”的转变。著名学者、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指出,当法官运用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法获得一个结论后,如果从普通人的角度不会感到吃惊,就说明该解释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结论是否正当。三是要实现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任何案件从社会学的角度看,都是现实发生的利益纷争。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充分运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对一个案件时,不能把它仅仅看成一个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而要把它看成一个实实在在的纠纷;不仅要看到眼前的当事人,还要看到每一个当事人的背后还站着无数个潜在的利益主体。只有这样,才能透过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权、民主问题,从而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四是要实现从单纯的“法律思维”到“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相结合”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纠纷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纠纷,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政治事件,如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就有不少属于经济体制转轨所形成的“结构性破产”,准确地说,是国家将体制转轨的代价转移给企业职工来承担。对这类案件,只有将法律与政策结合起来才能妥善地予以解决。同时,社会转型期的法院也不仅仅是一个审判机关,法院除了具有运用审判手段解决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肩负着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无论是从案件性质还是从法院功能的角度出发,都要求法官必须将法律思维与政治思维结合起来,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决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司法。五是要实现从“重判轻调”到“调判结合”的转变。我们正处在一个变动不居的时代,利益主体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人们对法院判决有各种各样的看法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这一严酷的现实,调解结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选择。实践证明,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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