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合并、更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由机构编制部门拟定方案。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称、类型、规格、隶属关系、编制员额、人员结构比例和领导职数;
(三)职责任务;
(四)经费形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形式分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经费;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由财政性资金定项或者定额补助;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为财政性资金零补助。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的理由、依据;
(二)撤销、合并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撤销、合并后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撤销;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
(三)原定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
(四)单位性质改变;
(五)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更名的方案包括更名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级别相当的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参照事业单位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制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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