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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明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规范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省委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
县(市、区)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构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关机构设置
第五条 机关机构的设置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干。
第六条 各级机关机构,在上级党委、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和调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副厅级;工作部门内设处、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
设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处级、副处级;工作部门内设科、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正科级、副科级;工作部门内设股、室,机构规格为股级。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工作机构称室,机构规格为股级。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党委的工作部门称部、委、局、办,机构规格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同,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相同。
其他机关工作机构规格、内设机构规格参照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规格和内设机构规格确定。
第九条 县(市、区)以上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十条 县(市、区)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一条 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方案。
第十二条 设立机关机构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名称、类型、规格、职责、隶属关系、编制总额和领导职数;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
(四)与业务相近的机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第十三条 撤销、合并机关机构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机构更名的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更名的理由;
(二)更名后职责调整情况。
第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参照机关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的方案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布局合
理、管理科学的原则。
第十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