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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09-17 18:03:00]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857
概要:(三)依据规划可以保留现状,但需进行整治改造的农村居民点,可以在对原居民点进行整治改造时按照统一规划适当新建和改建。上述不同区域的划定,由县建设、国土、房管部门与镇政府会审,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第十条 不同情况下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一)位于城镇建成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1.引导和鼓励农民建房按照公寓楼形式或采用联体低层住宅楼形式建设,每户建筑面积120m2~140 m2,考虑道路、绿化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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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据规划可以保留现状,但需进行整治改造的农村居民点,可以在对原居民点进行整治改造时按照统一规划适当新建和改建。
  上述不同区域的划定,由县建设、国土、房管部门与镇政府会审,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第十条  不同情况下农民住房的建设标准:
  (一)位于城镇建成区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
  1.引导和鼓励农民建房按照公寓楼形式或采用联体低层住宅楼形式建设,每户建筑面积120m2~140 m2,考虑道路、绿化等因素,户均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10m2(含院落);
  2、拆迁安置以“拆一安一”公寓楼、联体低层住宅安置和货币补偿为主,如安排有宅基地的按重置价补偿。
  (二)今后较长时期仍从事农业生产的
  1、引导和鼓励农民建房采用联体低层住宅楼形式建设,也可以按照单门独院形式,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40 m2(含院落);
  2、拆迁安置采用安排宅基地重置价补偿方式。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位置或房号应按照竞价择位的原则公开确定,禁止暗箱操作,筹措的资金全部用于农民新区配套设施建设。
 
第四章  农民新村(或安置区)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选址与建设用地管理
  (一)农民新村(或安置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批准建房;
  (二) 农民新村(或安置区)选址、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布点与选址。统一由镇政府提出申请,县建设局会同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到实地踏勘、联合审查,会审通过的,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建设局核发选址意见书,提供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2、详细规划编制、审批。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镇政府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经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
  3、规划用地。由镇政府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出申请,经县建设局、国土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4、各镇政府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新村(或安置区)建设工程管理:
  (一)放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内,由县建设局牵头,组织县国土局和镇政府共同到现场实地放、验线。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由镇政府负责放、验线。放、验线后,镇政府按有关程序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镇政府持有关审批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手续;
  (三)竣工验收。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项目业主必须先向建设、房管、国土、消防、供水、供电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验收,并办结单项验收手续后,业主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经依法审批的宅基地,应持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和宗地图,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持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规划重点控制区外的农民自建房由县国土局和乡镇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一)由镇政府审核农民申请建房条件后报县国土局;
  (二)由镇政府审核并备齐材料与县国土局共同会审;
  (三)由镇政府根据会审意见组织农民建房统一进行规划、图纸设计,统一组织申报土地和房屋产权等手续,并实施规划批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新村(或安置区)建设可以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为了加强农民新村(或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提倡“谁受益、谁投资”,多元化、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直有关部门和镇政府应加强城镇农民住宅建设的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行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批准农民建住宅或在农民新村(或安置区)内安排住房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旧宅基地收回合同,农户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由县国土、房管部门核销有关证件。凡未交出旧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办理新建住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农民所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发证以县建设、国土部门审批的标准为依据,产权证登记为集体土地性质,其产权转换、变更、注销的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参照现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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