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款,造成经济损失500元—1000元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待岗:
(一)年内累积诫勉三次的;
(二)由于个人行为,损害局内名誉,被上级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对未依据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四)故意漏征排污费或故意少征排污费的;
(五)在污染源、建设项目和限期治理项目、生态环境的现场执法检查中,环境污染事故与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中,违反执法程序的;对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未及时报告和依法进行处罚的;
(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监管不到位,造成饮用水环境污染和引发疾病传播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越权审批和不履行分类、分级管理程序的;
(八)对群众投诉或来信、来电、来访案件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越级访、群访事件的;
(九)违反保密守则,泄露组织人事和业务机密的;
(十)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强行指定治理厂家的;
(十一)对环保治理设备、产品和污染治理厂家未及时审核、推荐认证和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的;
(十二)凡以个人名义,随意向企事业单位推荐环境污染治理设备和产品,造成较坏影响的;
(十三)对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查处不力或袒护企业任意编造数据的;
(十四)监测报告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的;
(十五)对重点污染源、一般污染源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建筑施工工地噪声、粉尘和“三堆”的现场监督检查不力,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引发群众群访的;
(十六)违反监测人员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值班期间因脱岗、空岗造成被盗的;
(十八)未经批准私自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九)司机出车期间因不负责任造成车辆被盗的;
(二十)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按时到岗,不服从管理的;
(二十一)与外来办事人员发生口角或接待不热情,话难听、脸难看、事难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在办理环境信访过程中,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
(二十三)对推荐的污染治理设施、产品未通过验收或不达标,给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十四)违反建设项目有关规定,批准“十五小”、“新五小”和工艺落后、污染严重、耗能高等建设项目的;
(二十五)违反监测数据、资料管理规定,随意泄露监测数据和为他人提供监测报告的;
(二十六)违反财经管理制度,不及时上缴入帐,公款私存;隐瞒不报,私设小金库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十七)借工作之便,假公济私,勒索企业,出现吃、拿、卡、要、报的;
(二十八)接受贿赂或参加当事人邀请去营业性歌厅、舞厅等公共娱乐活动场所进行娱乐活动的;
(二十九)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应进行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十)账目不清、票据管理不善,导致经济损失或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款,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5000元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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