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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09-17 18:04:49]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193
概要: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严禁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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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 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 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 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 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开采方案;

(四) 治理方案。

第九条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 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 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 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 水土保持措施;

(三) 土地复垦措施;

(四) 边坡处理措施;

(五) 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

(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 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 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 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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