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七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原承包人以外的实际耕种人、接受流转方等与纠纷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但第三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申请后,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地区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申请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的申诉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休庭合议并及时作出裁决;
(七)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政府职能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政府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