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机关的领导下承办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专门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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