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城市管理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区)城关镇建成区和各建制镇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饭店,餐厅,饮食店,宾馆,浴室,茶室,歌舞厅,机动车修配与冲洗,防盗门窗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餐饮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遵照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严格控制产生新污染源,逐步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污染源,使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城市环境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公安,文化,城市规划,城建,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娱乐服务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街道,建制镇政府在制定发展计划同时,要对辖区建成区内饮食服务企业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房产物业单位和社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区内饮食服务业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做好因饮食业污染引起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油烟气,水,热,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企业设置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若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建成区居民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建筑物等敏感集中区域内,不准设置饮食店,浴室以及其他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
第九条 沿路沿街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必须要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保证布置生产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装置.禁止占用店前店后公共场所或道路,禁止因经营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条 饮食饭店的厨房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厨房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尽可能安排在远离居民住宅一边,并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装置;
(二)厨房油烟排气筒安装符合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若客观条件限制,厨房油烟排气筒达不到上述要求,则应采用下弯式排气筒,但油烟不得直排下水道,必须先经除油隔油处理;
(三)厨房排风扇不得直排居民门窗;
(四)厨房水泵,风机,冷凝塔必须安装在室内,并距离居民住宅10米以上;若确需安装在室外的,必须采取降噪,减振措施;
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不准设置防盗门窗加工和车辆维修店.其他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其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0米.
第十二条 凡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企业,必须采取限期治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房产物业部门对已在居民住宅楼(含商住楼)取得证照经营的饮食,加工和维修企业,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合同到期一般不得再续签,逐步取消对居住区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一切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使用液化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不准使用燃煤炉灶和煤制品.对未划定禁止使用区域的其他饮食店炉灶,限期改用低硫份,固硫型煤或其它清洁优质燃料.若达不到要求,除需要征得环保部门同意外,还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征求周围居民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书.
第十四条 产生油烟气的饮食服务企业都必须安装油烟气净化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为.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企业产生的废水必须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经隔油,隔渣预处理后的油类,悬浮物浓度达到规定纳污的要求.对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接纳区的企业,排放废水必须经高效隔油隔渣和二级生化处理,其植物油,悬浮物,化学耗氧量等指标必须达到《城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要求,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十六条 饮食饭店油烟气排气筒尽可能采用砖瓦结构,采用钢质材料厚度不小于1mm;风机,水泵,冷凝塔应安装在具有良好隔音条件的室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各类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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