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违纪案件实行“乡案县协审”的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改进基层案件审理方式,提高全省乡镇纪委查办案件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案县协审”,是指乡镇纪委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需要给予被调查人党纪处分的(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在按干部处分批准权限报批前,报经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把关的程序。
第三条 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在“乡案县协审”中的主要职责是对乡镇纪委所办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受理报送的案件后,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做到既严肃党纪,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
第四条 实行“乡案县协审”的案件,立案调查权和处理决定权仍由乡镇党委、纪委按照有关规定行使。
第五条 乡镇纪委所办案件在调查结束后,乡镇纪委审理小组或审理人员要对案件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卷,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
第六条 乡镇纪委报送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的案件,应上报下列材料:
(一)乡镇纪委领导同意报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意见;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不同意见的说明;
(八)被调查人的书面检讨材料;
(九)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须有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行政机关生效的处理(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十)《初审报告》;
(十一)其他应当报送审理的材料。
第七条 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一般应指定2名审理人员承办乡镇纪委报送的案件,并明确1人为主审人,案情简单的,也可由1人承办。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一般应在15日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在协审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办案程序、手续不符合规定等问题的,审理人员应提出意见,经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中止审理,交还承办单位补充调查,完善有关手续或材料。
第九条 必要时协审人员可与被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所提意见合理的,应予采纳;所提意见不合理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解释或进行思想教育。审理谈话应制作笔录。报送案件的乡镇纪委应派员参与审理谈话。
第十条 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经集体审议后,形成《协审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以审理室名义反馈乡镇纪委;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的协审意见与乡镇纪委审理小组或审理人员的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应沟通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协审意见》内容为案件来源、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审理后认定的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纪委认为《协审意见》不当,可以提出异议,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应对案件进行复议,如果异议理由成立,应根据复议情况变更原协审意见;如果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向乡镇党委、纪委说明维持原协审意见的理由。
第十三条 乡镇党委、纪委应尊重《协审意见》的定性意见,如要改变需书面向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在协审案件结束后,应将案卷等材料一并交还乡镇纪委,乡镇纪委应根据协审情况完善《审理报告》,并依据处分批准权限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乡镇纪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支部大会记录、决定,纪委、党委的处理决定,《协审意见》、审理谈话记录以及审理阶段补证材料与检查卷等案卷材料归档并移交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或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