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区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房屋共用设施中水泵、电梯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三)绿化养护;
(四)治安防范服务;
(五)清扫、保洁服务;
(六)车辆进出和停放的管理;
(七)按照业主、使用人要求,及时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服务;
(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
(九)住宅区工程建设和维修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当报县主管部门备案,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或分解后全部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与业主或装修企业约定装修保证金(押金)、垃圾清运、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费用的具体标准,此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与装修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外,还应当移交以下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利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应当属于业主的资产及物品;
(五)物业服务费结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公共利益需要,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维修完毕后,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约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进行施工,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施工后,按协议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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