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土资源所(分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
(五)农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地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区)张榜公布。
农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农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及规划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宅基地。
第十四条 农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宅基建筑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违反规划和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有利于村庄、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移居,并使用本村以外的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限额标准。农民移居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在原居住地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具体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经迁入地和迁出地村、镇同意,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全部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的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的,由调换双方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确认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制定拆旧建新的村规民约。农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给村民委员会。对拒不拆除旧房、限期不退还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在实施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需成片改造时,农民住宅需要拆迁的,被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面积限额标准安排。
第十八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民,可经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十九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建房的,必须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但本村内在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调剂给缺房户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建筑占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要求老人单独立户申请住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