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xx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范围内农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的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农民住宅用地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农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民住宅以家庭人口数安排建房的,住宅高度在四层以下(包括四层。近期规划公寓化建房的行政村除外)。临街地段按街景规划进行建设。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鼓励撤并自然村、行政村,向中心村、建制镇集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建住宅的,实行住宅小区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实行多个行政村迁并建成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
城市近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必须实行公寓式建房安置,积极向空中发展,建设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
农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六条 农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要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农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按基准地价的30%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建筑占地限额标准:使用耕地的,2人以下(含2人)的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3—6人的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7人以上(含7人)的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鼓励农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小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中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鼓励山区有条件的农民利用缓坡地、荒山、荒地,大户安排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对建设规划已实施的接驳屋,在规划允许的范围内,应按原规划实施。
第八条 农民在规划小区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9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造小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0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建造高层的,人均建筑面积可控在11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3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申请建造住宅的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未达到18周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父母、老人要落实在一个赡养户,不能灵活挂靠、重复申报。
(四)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一条 农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对建房条件进行预审、规划部门选址同意后,填写《xx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呈报表后,应经村两委集体讨论,须有应到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并形成纪要,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xx市集体土地私人建房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