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举办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依法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县教育发展规划。
(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五)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环境卫生、卫生保健安全(含消防)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拟办民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
(七)县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八)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堂《食品卫生许可证》;
(九)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举办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或筹设申请,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
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填写《xx县幼儿园审批申请表》,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审核合格者,给予书面批复并颁发办园许可证。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经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六条 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变更举办者,应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二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或停止办学行为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审批机关有权予以注销其办园资格。《办学许可证》和《登记注册证》因故遗失,民办幼儿园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及补办。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年审制。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应主动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审报告、年报统计表、年度财务报表和《办学许可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对年审不合格者,限期整改;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或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其办园资格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同时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
民办幼儿园不得将本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办;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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