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密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按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江西”、“江西省”等字样;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名称、驰名商标。
第三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广告信息。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三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使用幼儿学习和活动的教材、手工操作教材和音像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征订,严禁使用盗版教材。
第三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要按照国家要求聘用教师、保育员、医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凡学历不达标的,幼儿园应督促他们参加学历培训,尽快取得相应学历。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县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物价、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规定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实行账目公开。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评先、业务培训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招用教职工并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聘任(用)的园长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任(用)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业务活动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对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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