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赔钱减刑”也并非难以在现实法律中找到依据。赔钱获减刑的前提是真心悔罪,而真心悔罪意味着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低。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与该条规定相比而言,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就更为直接,根据该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明确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列为是否考虑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也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再次,虽然“赔钱减刑”有一定的现实法律依据,但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赔了就减轻甚至免除刑罚,也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只要赔偿了就一定能减轻甚至免除刑罚。那种认为“赔了就不再罚(刑罚),罚了就不再赔”的观点是错误的。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被告人本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他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应给予被害人家属以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医疗抢救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当然,该案是其家属协助赔偿的,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其家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但是如果积极赔偿能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和法院乃至检察院的认可,而被告人本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时,作为家人甚至友人,从亲情友情出发,自愿地给予协助,这应当予以许可,同时也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因为“罪责自负”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罪及他人”,这种自愿地协助被告人赔偿与那种非自愿地被无辜株连是有本质区别的。
最后,如何保障“赔钱减刑”的公正性,保证在实现功利目的的同时不损害法律正义,确实是我们应该予以关注的。因此,应该建立配套机制来规范“赔钱减刑”的适用。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限定案件的范围,比如可以将一些重大的恶性案件、有组织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可以适用的范围之外;第二,法官应该征求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意见,如果后者表示同意,才可以安排犯罪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见面,真诚悔罪,求得后者的谅解;第三,保证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愿同意接受赔偿;第四,犯罪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因为,“赔钱减刑”的目的不但在于补偿被害方的损失,而且在于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只有面对面进行对话,确保被害方的自愿性,才能实现这一目的。
六、收回死刑复核权:后续工作亟需跟上
2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将该法原第13条修改为第12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决定自20**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关于收回死刑复核权的争论告一段落。www.xuexue6.com版权所有
但是,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完结,而是更艰难、更漫长的征途的开始。因为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在于贯彻我国秉持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因此在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如何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把好复核关,是必须要解决而且是必须要解决好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联合或者独立公布了若干司法解释,以明确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实现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最终目的,如最高两院联合于20**年9月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年2月公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保证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收到“限制死刑适用”实效最迫切的工作是要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杜绝实践中的一些不正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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