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粗略划定明确“准”与“不准”的界限。刑事实践差别无限,“一刀切”的做法当然不可行,但是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介绍,目前90%以上的死刑案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贩毒4种案件,[31]因此就这些案件粗略制定一个复核指导性意见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准”与“不准”的界限,并将之公布于众,对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都是非常有利的。
第四,规范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刑事审判实践表明,一些简单的技术性问题也可以导致死刑案件久拖不决,致使被告人长时间遭受冤狱,例如20**年被改判无罪的湖北佘祥林,反反复复历经5次审判,2次被判处死刑,被无罪羁押10余年,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二审、重审的次数或者其他方面限制等技术性问题。[32]在死刑复核中也无可避免地会存在这些问题,例如根据上述《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与第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应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但是该规定没有限制可以发回重审的次数,如果下级法院一次次的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又都存在相同的问题,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就一次次无限制的发回重审?从审判公正与司法效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尽快解决这些技术性问题,比如对于上述问题,可以规定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2次发回重审后,下级法院发送复核的死刑判决仍然存在相应缺陷的,最高人民法院可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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