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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之举证责任新论

[10-05 23:18:02]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条据书信   阅读:6565
概要: 举证责任可谓整个刑事证明的中心环节,举证责任之分配则是这一环节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实体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还是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价值观的重要工具。现行证据法规范对这一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或使有些实体规范背离立法精神,或使控诉方因难以举证而束手无策。总之,使实体与程序难以整合。故笔者以为,基于诉讼经济与效率、公平、以及司法公正的考虑,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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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可谓整个刑事证明的中心环节,举证责任之分配则是这一环节的核心问题,也是刑事实体规范落到实处的关键所在,还是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价值观的重要工具。现行证据法规范对这一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或使有些实体规范背离立法精神,或使控诉方因难以举证而束手无策。总之,使实体与程序难以整合。故笔者以为,基于诉讼经济与效率、公平、以及司法公正的考虑,被告在刑事诉讼中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本文就围绕这一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


一、刑事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一般原则,被告的举证责任之含义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按证明标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1],否则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2]:第一,就事实主张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用充分的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致其事实主张不被采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其中,事实主张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基础,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

  诉讼证明的实质,就是证明主体履行其举证责任,将对证明客体的论证达到证明标准的活动。[3]举证的前提是提出事实主张,证明客体即待证对象即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而对特定事实主张证实或证伪,并在证实或证伪不能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主张不被采信,这便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产生两条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其一,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在自诉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笔者以为:科学分担举证责任不能不考察作为举证证明的对象事实主张,这些事实主张包含多方面的内容,既有关于被告人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量刑情节等实体性事实主张;也有关于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回避,诉讼期限等程序性事实主张。刑事证明对象的这种多样性特征决定了在一般性分担规则外还须有特殊的分担规则存在。即可能存在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举证责任的情况。

  被告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是指举证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即“消极性的举证责任”或“防御性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在审判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或司法上的要求,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或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而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从而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以及某些程序性要素,控诉方不需要举证证明,或者仅需间接证据证明,即可推定这些要素的存在时,如果被告不对此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4]在这里,被告的辩解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且不会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这种提出证据进行辩解的义务就是一种证明的负担,即举证责任。


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历史考察
  举证责任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有所不同,其与诉讼程序的性质、形式和特点有直接的联系。

  从举证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5]:弹劾式诉讼中,国家对犯罪不予干涉而交由民众自行处理,被告和原告承担同样的举证责任,基本上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纠问式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成为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要途径,甚至发展到没有被告认罪的口供就不能结案的地步,被告完全成了打击犯罪的工具;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被告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法律专门设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只有被告才能证明的事实,以及举证公平、诉讼经济与效率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取消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种刑事政策的考虑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的天平不应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实质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上追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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