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过渡问题
目前各级法院内部均设有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业务庭室和综合科室。各个审判庭既是审判业务分工的结果,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单位。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职务,院长、副院长(包括院长助理和副院级审判员)分管几个庭室的工作,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行政管理网络。这样一个机构设置实际上成了行政化管理方式的载体。但管理的对象却不是行政事务而是审判业务或具体的案件。法官审理案件是一个复杂的脑力劳动过程,它在本质上具有排斥行政权力干预的属性,因而我们不能套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业务,因而审判庭的设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有学者建议,从长远看应当取消审判庭的设置,代之以专业合议庭或办案组,这个建议应当采纳。取消审判庭的内部机构改革应当与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同时进行,不然新选任的法官又成了承担案件审批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者,改革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最高法院已经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这里面涉及法官、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只有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的法官才具有审判职称,其他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专职行政人员、法警、书记员等一律不再具有审判职称,专职行政人员、书记员、法警不是法官,法官助理也不是法官,而是协助法官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员额制实行后,对于未被选任为法官的审判人员,应当免去审判员职称。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员额制还存在一个与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和干部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员额制实行以后,肯定会出现等级高的“法官”给等级低的法官当助理的现象,等级高的法官可能在心理上一时难以适应,因而可能造成工作上的摩擦。实际上,法官的素质只能有审级上的差异,在同一级法院没有必要将法官分成三六九等。建议修改法官法,取消或修改关于法官等级的规定。
相对于法官等级设置问题,我们的领导干部如何过渡可能更为棘手。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行政级别和法官等级,但有些领导干部由于自身素质和工作性质的限制,其业务素质可能无法达到定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坚持定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还是对这些领导干部“网开一面”?如果坚持选任标准,就涉及如何对待他们现有的领导职务问题,如果“网开一面”就无法达到员额制后法官精英化的目的。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他们的法官等级、行政级别高而一律给予他们法官职称,可允许这些人做一次选择,达到定额后的法官选任标准的,可担任法官职务去办理案件,达不到的,可留任原职务。
(三)关于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和监督机制问题
人民法院现行的审判业务运行方式完全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设计的,主要靠领导督促和案件审批管理审判业务,领导本身不办案或极少办案,但却成了法官的法官、裁判者的裁判者。这种以行政权力代替审判权行使的管理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近几年,我们一直提倡领导干部办案,但收效甚微,为什么?因为我们的领导已经习惯于审批案件和处理行政事务,他们手中的行政权力使他们不屑于繁杂琐碎的案件审理,他们不办案是因为他们有决定案件结果的行政权力。所以解决领导干部不办案的问题应当与改革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同步进行。
法官职业化必须解决领导不办案的问题。在法官数量庞大的情况下领导不办案问题好像还不十分突出,将来员额制实行以后,法官的数量将减少到现在的一半或更少,那时候你再允许那么多的领导不办案而去审批案件,显然是不现实的。打个比方,一个法院现有60名法官,现有不办案的院级领导10人,审判工作运行基本正常,而实行员额制以后,法官只剩下30人或更少,假如这10名领导都过渡为法官,将出现10名领导为20名法官把关的现象,平均每个领导只审批两个法官办理的案件,管理手段与审判效率的矛盾就会立刻凸现出来。当然,改革行政化的管理机制需要一个过程,在取消案件审批制之前是否可以将领导与法官的身份合二为一?即保留他们的领导身份但专门从事审判工作,以后逐渐将行政权力分离出去。
但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立法上的支持。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领导干部的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分离,最终建立“判者审、审者判”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或许有人会说,领导不审批案件都去办案了,出现问题怎么办?实际上领导审批案件的做法并不能保证案件不发生问题,取消案件审批并不是取消监督制约机制,相反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机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我们不需要的只是行政化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再审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必须坚持,而且笔者还设想在人民法院之外设立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这个机构应当独立于法院之外且不受各级法院司法辖区内党政机关的干涉,而且这个机构实行的只能是事后监督。这样效果可能更好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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