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公益林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 公益林规划、区划、界定;
(二) 公益林林地造林、公益林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三) 公益林的防火、病虫害防治及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
(四) 聘用护林人员;
(五) 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六) 因保护公益林实施的生态移民安置。
第二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益林林权权利人每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村领取的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使用和支出情况应当向村民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林地炼山的,责令其采取措施扑灭山火、停止炼山行为,并可处过火面积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乡政府或林业站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公益林区内古树名木、珍贵树种向林区外移植、销售的,由乡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克扣、挪用公益林经济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公益林被采伐的;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占用公益林地的;
(三)骗取生态公益林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审核建设项目征用或占用公益林林地,致使公益林面积减少的;
(五)对破坏公益林资源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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