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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刑法定的社会调研报告

[09-19 21:41:46]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调研报告   阅读:6121
概要:` 社会调研报告笔者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要从四个层次上来理解,即观念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上的罪刑法定、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司法运作上的罪刑法定。只有从形式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等多个角度来认识罪刑法定,才能对其全面掌握。我国刑法学界所制指的罪行法定一般仅指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即强调以成文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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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研报告

 笔者认为,对罪刑法定原则要从四个层次上来理解,即观念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上的罪刑法定、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司法运作上的罪刑法定。只有从形式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等多个角度来认识罪刑法定,才能对其全面掌握。我国刑法学界所制指的罪行法定一般仅指制度上的罪刑法定,即强调以成文法典来确定犯罪与刑罚。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罪刑法定在法律表述方式上的内涵,由于将罪刑直接或间接地等同于成文刑法,就产生了认识上的偏差,将强调罪刑法定等同于刑法条文的细密化或者说是具体化,只重视立法忽视刑法的执行,即司法。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不等于刑法立法的细则化,在立法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该粗则粗,该细则细”;其次,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罪刑法定,即强调罪刑法定的精神追求,在司法中要体现罪刑法定关键是要严格执法,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三、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问题

  像上述存在的这类犯罪,有些对社会危害极大,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又纵容了犯罪,追究责任的话又不知根据哪条法律,如何解决呢?其实也就是传统说法中的绝对罪刑法定和相对罪刑法定之间的对立,也就是现在常说的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问题.这里主要阐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解释

  有学者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由于类推解释的前提是刑法对需要解释的事项没有明文规定,故类推解释必然是超出刑法的规定解释刑法,超出公民预测的范围解释刑法,其内容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使类推解释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有的论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并从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进行了论述。第一,从形式侧面看,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立法者是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的,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释,则意味着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成为泡影。刑法通过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如果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作出解释,就不会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否则,就会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所以类推解释就会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处罚。第二,从实质侧面看,禁止类推解释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不利于被告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因为文字表述以及立法疏漏的缘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正是克服形式侧面的缺陷,实现刑法的正义的表现。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扩张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不禁止扩张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扩张解释的结论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扩张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解释结论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因为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也有可能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侵犯国民的自由,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针对这种情况,有的论者从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出发,提出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意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处罚必要性越高,作出扩张解释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如果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不管处罚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解释为犯罪。第二,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种解释论能否被一般人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

四、 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一)司法机关定罪时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在入罪和出罪问题上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上,有学者从实现罪刑法定的外在体制障碍、司法观念和司法水平方面为契入点,认为在入罪问题上,首先要实现司法独立。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罪刑法定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如果没有制度保证,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流于形式;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尤其是定罪活动的法治化,首先要解决司法独立、法官独立问题,司法不独立、法官不独立是罪刑法定司法化的最大障碍。其次,要树立形式合理性的司法观念。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确认,必然带来司法理念的重大革命,即从以前的以实质合理性为价值诉求的司法理念向以形式合理性为价值取向的司法理念转变。实质合理性的司法理念在入罪问题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当某一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即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形式合理性是唯一的选择。再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与司法水平密切关系,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活动中的贯彻,关键是要解决“找法”问题,法律适用绝不是一个机械地对号入座的过程,而是包含着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司法人员只有具有了相当高的司法水平才能正确找到法,才不至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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