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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投资的项目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在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在皖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权限,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审核上报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属企业可直接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项目所在市的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