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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人才使用制度

[09-17 17:55:30]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228
概要: 第九条 加大力度引进创新创业优秀人才(团队)。对来扬创(领)办科技型企业的外地优秀人才(团队),市政府每年评选出5-10名业绩突出者,给予每人(团队)不低于20万元的创业资金资助。博士后完成科研课题出站后,继续留在我市设站企业工作的,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起,由市政府每年给予2万元的科研资助,可连续资助五年。 第十条 吸引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来扬创业。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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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加大力度引进创新创业优秀人才(团队)。对来扬创(领)办科技型企业的外地优秀人才(团队),市政府每年评选出5-10名业绩突出者,给予每人(团队)不低于20万元的创业资金资助。博士后完成科研课题出站后,继续留在我市设站企业工作的,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起,由市政府每年给予2万元的科研资助,可连续资助五年。

    第十条  吸引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来扬创业。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人员,带省级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来扬实施转化或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的,经认定,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创业资金资助。市创业投资公司经研究论证后可参与风险投资,市担保中心帮助进行贷款担保;创业创新成效显著的,择优给予持续资助。对优秀人才所承担的留学回国人员、博士后、“六大人才高峰”、“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科研项目获得国家、省资助的,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资助。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柔性引进国(境)外智力,开展国际合作项目。鼓励国(境)外高层次优秀人才以多种形式为我市提供长期或短期服务;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咨询、讲学、兼职、短期聘用、项目合作、技术攻关、人才租赁等方式灵活引进国(境)外智力。对引进国(境)外智力项目或聘请国(境)外经济技术专家进行技术指导的用人单位,由市政府给予每个引智项目1—3万元补助。用人单位因聘用外籍专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创建各种类型的引才聚才科研载体。对年度内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共性及关键技术平台、博士后工作站、留学人员创业园,市政府给予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国家相关部门在扬设立国家级科研、检测、认证等分支机构的,视情况给予一次性资助。对有博士后进站(中心)工作的企业,按合同完成情况,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研发成果已完成的,奖励5万元;研发成果已应用于小批试产的,奖励8万元;研发成果已应用于批量生产的,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与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在职培养各类紧缺人才,组团赴国(境)外培训高层次优秀人才。市区每年选择10-20名培训对象由市政府给予一定经费资助,资助标准视具体培训项目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加大以市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培养对象为主体的高层次人才的选拔和激励工作力度。围绕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重点向工业支柱产业尤其是新兴产业倾斜,向外市来扬创新创业的领军人才倾斜,向扬州传统文化、传统工艺、现代服务业人才倾斜。市级专家一次性奖励标准提高到5000元。“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培养对象,从第三层次晋升为第二层次、第二层次晋升为第一层次,分别一次性奖励5000元、10000元。每年组织市级以上专家疗休养和健康体检,对特困专家进行慰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市专家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在职专家的考核,考核优秀的,由市政府给予每人1000元的一次性信息资料补贴。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市政府每年评选5-8个引才引智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为各类人才提供优质服务,努力营造拴心留人的社会氛围。要加大引进和用好优秀人才的资金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都要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地各类优秀人才的引进、培养、激励和使用。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人才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对县(市、区)、市有关部门引进优秀人才工作的考核。从20**年开始,对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化工园区、市国资委系统引进到企业工作的硕士研究生以上的优秀人才,依据实绩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津补贴和奖励,第四、第五条由用人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第六条由市、区财政按留成比例分别承担;其他条款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申报、评审、经费使用等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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