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船舶不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不按规定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船不按规定装设油水分离设备,舱柜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而没有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挠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倾倒废弃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厦门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厦门港务监督可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不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或不按批准的条件区域进行倾倒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损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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