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事项中的商业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五)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称“未按规定”办理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流程、时限办理及按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作为而不作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以行政处理为主、经济惩戒为辅,两类追究形式可以结合使用。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扣发奖金按照本局制定的考核办法进行分数量化。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影响重新作出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未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
(三)其他性质较轻、没有造成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并无法重新作出,但未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轻微侵害的;
(三)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行政相对人有理投诉的;
(四)其他性质一般,但有轻微后果的执法过错情形。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在诉讼中败诉的;
(三)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被投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情形。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责任人待岗:
(一)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违法,多次造成财政资金损失且无法追回的;
(二)执法行为未按规定作出,导致执法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财政机关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连续两次被处以通报批评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性质较重,且产生较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情形。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五年内因执法过错被处以责令待岗行政处理的,又发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当取消责任人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面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承办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导致执法过错的,但承办人保留不同意见的,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未提出异议而导致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审核或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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