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国务院《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及掺和料等成份,并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条 市建工局为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对各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制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政策措施并予以落实,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市发改委负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在城市规划建设、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公安、交通、环保、水务、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报经市建工局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混凝土总用量在50m 3 以下的单项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
(五)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 条 预拌混凝土的销售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价格编审委托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市场调节价编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在实施工程招标时,在其招标文件中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应作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投标人在投标时对招标人明确预拌混凝土规定的,应作出实质性响应。对于按实结算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扬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进行决算。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高邮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报市发改委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及工作场地。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商品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场站及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环境保护和管理,选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集料清洗废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降低产品成本,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