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没有问题,可以保留。
第三章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增加一条规定:“在债权人为三个以上的破产案件中,应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行使监督权。”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成员众多,且分布面广,召开一次会议很不容易。如果凡关涉债权人利益的事无论巨细均付诸大会决定,则不仅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而且往往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设立能够代表债权人总体意志的常设机构以济其穷。(2)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一直参加破产程序行使常规性的监督权,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国外破产法多有如此规定。(4)司法实践也提出应设立诸如“监督小组”这样的机构。
第十四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应改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召开。”后面不变。
理由是:“十五日”时间太长,没有必要等那么长时间再开债权人会议。
第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删除第(一)项: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增加规定: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删除第(三)项:“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理由是:(1)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自己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违反了基本的诉讼逻辑,严重影响了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人会议究其本质而是一方当事人内部的意思协调机构,其职权也仅应限于其内部事务,而不宜扩及于其外。破产财产如何处理和分配,实质上已多少包含了法院裁判的意蕴,因而应当由中立性的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宜委诸一方当事人决定。国外破产法也多作如此规定。
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3款改为:“债权人、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理由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如果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就没有理由不赋予其提出异议权或请求救济权。有的国家的破产法,例如苏格兰破产法甚至规定,债务人可以对法院的异议处理提出上诉。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而且对预防债务人的偏颇行为、不当行为乃至违法行为,都大有裨益。
第四章和解与整顿
第十七条: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2年。
应改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债务人可申请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理由是:(1)企业整顿不必仅限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也可申请整顿,因为情况是不断发生变化的;(2)整顿申请的期限若为“三个月”,显得过长了,没有必要,应缩短为“一个月”;(3)申请整顿的主体仅为债务人自身,而不是“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4)整顿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应同(企业法)统一起来,故改“不超过两年”为“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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