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备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 备案与行政审批
所谓行政审批,目前在理论、实践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从字面上看,行政审批即行政审查、批准,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同意申请并授予申请人从事名下活动的资格或权利的一种行政行为。[1]由此可见,行政审批具有资源配置的作用,它除对直接申请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外,还对间接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行政主体一旦批准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相对人便获得了从事批准活动的资格和权利。备案与行政审批的区别在于,备案主要是信息披露、信息公示和有案备查,而审批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增减和资源的配置。
(二) 备案与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可见,行政许可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其本质表现为审查、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资格和行使权利的条件,其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备案往往是政府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不宜行政许可但必须管理的事项纳入备案制度,是一种事后监控手段。与行政许可不同的是,备案的依据除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外,更多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一些决定与命令。
(三)备案与行政登记
所谓的登记是指法定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就其权利享有状态进行核准,并将该事实记录在册的行为。人们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登记概念,即创设法律自由的构成性事实和证明特定主体拥有某种法律自由的证据性事实。第三种意义上的登记是指登记机关只要求如实登记有关信息并不设定特定标准的登记(如结婚登记中的健康证明等),这种登记具有披露信息的作用。[2]第一、二种登记分别被认为是许可式登记和确认式登记,第三种登记则被认为是备案式登记。备案式登记实际上就是备案,目的是便于信息披露和行政机关事后的行政监督和管理。
四、价格部门备案行为的法律属性
价格部门的备案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合同备案。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该条款的规定可知,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备案是一种服务合同文本的备案,应该属于备查性备案范畴,因为价格部门的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物业服务合同在申请备案之前已经生效。所以,这种备案行为是为了方便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那么,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行为该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问题前,必须要先区分清楚哪些行业属于政府定价,哪些是政府指导价,哪些是市场调节价。对于属由政府定价的备案行为就是比较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易引发纠纷的主要是政府指导价的行业收费,比如现今的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就属此类。所以,在分析物价部门的法律地位、责任时不能“一刀切”,应以备案是否是价格生效的前提来划分具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的备案仅仅起信息备查的作用,对该价格的确定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责任,不会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备案事项的性质决定备案的性质,行政机关备案行为的责任、性质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此外,价格主管部门的备案有没有对协议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准。如果备案对当事人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么此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就是一种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很可能具有可诉性。反之,若价格部门的备案起到的只是登记以备查的作用,那么笔者认为这样的备案行为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由于备案行为本身的效力也决定备案的性质,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将与物业有关的备案行为的性质简单化,由于目前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制度欠缺进一步的法律规定,所以就该行为的性质还是很难确定。而且与此备案有关的时间、原则、内容等还需逐步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