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1994年7年5日通过的《劳动法》,它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中约定条款之一,并同时规定劳动者一旦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事实上是用法律规定了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
3、
1999年3月15日修订后的《合同法》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说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方法中最普遍和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新《合同法》在总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
4、
1997年3月4日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第29条: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三)、从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是经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但不同的国家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模式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从判例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财产法、刑法的保护到专门商业秘密法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保护到专门商业秘密法保护的轨迹,但无论采用何种轨迹,最终都是以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为终点,我国也必将遵循这一趋势。
我国已建立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系统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的不足,各种法律、法规在其各自的效力范围内也存在缺陷,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所有竞争行为;《合同法》则将合同以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刑法》只适用于构成犯罪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总而言之,现存的法律系统规定过去分散,操作不便,不系统,结合发达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商业秘密保护法》迫在眉睫。
《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在总结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近一步提高立法层次和立法水平,克服现有法律中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首先,克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身份的狭隘限制,是侵权行为人不仅仅局限在“经营者”的范围内,也不仅仅局限在企业之间,企业内部职员、国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前面已经论述的主体也能够在其范围内部。同时应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的经验,对商业秘密采取扩大的列举式的规定,从而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客体更加明确,容易辨别。其次,应进一步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损害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现有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使商业秘密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有较大的伸缩,难以确定公正、合理的数目,不仅如此,现有的损害赔偿只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处罚偏轻,对侵权人造成的威胁不够,不利于抑制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应采取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的制度,加重对侵权人的责任追究。最后,应当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完善现有的各种法律、法规,从而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主,《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刑法》为辅组合而形成的完善的保护体系得以建立,使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处遁行。
在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同时,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自身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我国的所谓“祖传秘方”反映了对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意识,但仅有此是不够的。作为商业秘密的主要所有者企业,应当从自身出发,树立保密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例如:确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设立商业秘密等级,加注商业秘密标记,限定商业秘密的有效存放地点等。按《劳动法》《合同法》的要求,完善已有的企业与员工、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除此之外,应当在全社会倡导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反对背信行为,这是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石。
最后,笔者有必要提出,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当是没有限制的,商业秘密本身毕竟是对技术和信息传播的公共利益的抑制,基于此,从竞争者的利益、公共利益相均衡的角度考虑,要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做出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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