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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09-22 20:30:45]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学习材料   阅读:6406
概要: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内法规规定的组织人事规则,依照党纪规定应予处分的行为。重点介绍下列行为:(1)条例第6l条规定,对于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2)条例第65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要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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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内法规规定的组织人事规则,依照党纪规定应予处分的行为。重点介绍下列行为:(1)条例第6l条规定,对于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2)条例第65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要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例如,我省某市的一名副市长拒绝组织安排的援藏任务,受到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应当区分,在组织谈话时,说出自己的想法,同时表明自己服从组织决定、实际上也服从组织决定的,不属于这种行为。
    3、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为强化对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规范力度,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从试行条例“经济类错误”中单独分列出来。这类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廉洁自律的有关行为规范,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党纪追究的行为。这一类行为基本涵盖了近年来中央在廉洁自律方面提出的主要纪律要求。这里重点讲下面几种行为:(1)第76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2)关于第77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要强调一个问题。目前,有的市、县(市、区)制定了一些招商引资政策,规定拉到多少金额的项目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类似规定,与《党纪处分条例》是相冲突的。党政干部拉项目,是一种有偿中介活动,极易引起违纪行为。实际工作中,有三种人不宜提成:  一是党政机关、团体的干部;二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党政干部;  三是国有企业中层以上主要负责人。(3)第79条规定,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贪污行为处理。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问题是,借房改之机,  多占住房。包括房改中已按规定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又违反房改政策,占有其他公有住房;房改中用标准价、成本价购买超标准住房;房改中迁居达到标准的住房,又不交回原有住房的;在房改中在本人面积达标之外,又以本人名义承租其他公有住房等情况。现在一套住房价值很大,在住房上的违纪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以权谋私行为。上述情况,应比照第七十九条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贪污贿赂行为。
    贪污贿赂行为,主要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采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对受贿行为作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其中,性贿赂也可以概括到“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内容中。
    5、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指党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条例》第十章专章规定了这类违纪行为,通过加强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的惩处,直接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服务。这类行为重点介绍下列内容:(1)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次《条例》修订中,对这一违纪行为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解决实践中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收受他人贿赂的党纪处分问题。(2)《条例》为惩治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新增了第103条、第104条两条专门规定。第103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以及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行为,要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国有外贸企业中的少数党员业务人员,将国有企业接到的外贸定单,转移到自己成立的私营外贸公司去经营,谋取巨额不义之财,这样的党员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肥了自己的腰包,完全丧失了党员条件,情节严重的,应开除其党籍。第104条规定,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3)关于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纪行为。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政府职能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社会中介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由于我们的体制还在建设完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规范也没有十分完备,当前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问题比较突出,所以条例第110条规定了对这类行为要给予严肃的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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