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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宣讲提纲

[09-22 20:30:45]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学习材料   阅读:6406
概要: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和制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条例》第十一章规定了这类行为,我们着重介绍两种行为:(1)条例第117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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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公司)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和制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条例》第十一章规定了这类行为,我们着重介绍两种行为:(1)条例第117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是修订中新增条文,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规定作出的。(2)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4甲、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等行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机关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公私财产采取的强制行为,对上述物品的处置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程序。“擅自”就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定,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
    7、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将“试行条例”中使用的“失职类错误”改为“失职、渎职行为”,是为了加大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中所称的失职,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所称的渎职,是指上述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应该说是公开的腐败,它不仅会造成社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且会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后果,造成的损失有时是难以估量的。例如,一架有民航包机,在起飞前已经发现了它的机尾后翼不能正常展开,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但航空公司以保证飞机准点为由带病飞行,结果造成了机毁人亡的特大安全事故。这就构成了失职渎职行为。现实中,有的党员干部认为,自己不拿不贪不上错床,就不会犯违纪的错误,其实这只包涵了廉政的要求,我们党员干部还有勤政的要求,要积极、认真、正确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职责。否则会造成失职、渎职行为。对于失职、渎职者,要注意分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实际工作中,只要直接参与研究、决策某一具体问题或者某一事项由其拍板决策,就是直接责任者,不能因为某个人是党员领导干部,就认定其为领导责任者,《党纪处分条例》与“试行条例”相比,加大了对直接责任者的惩处力度。这里重点讲两种违纪行为:(1)《条例》第13l条规定,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要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党纪处分,这是基于我国当前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要求新增的规定;  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也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这一规定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我们党要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我们的工作中去。(2)《条例》第134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了规范。现实生活中,执法犯法、司法腐败问题屡见不鲜,令老百姓深恶痛绝,社会危害十分巨大。本条对于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对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办理,以及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者,都要按情节给予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8、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是指侵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党员权利、公民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员权利,指《党章》第4条规定的八项权利,保障党内民主权利是党内民主的基础,  而党内民主则是党的生命。公民权利既包括由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主要有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等;也包含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由刑法、  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利。处理侵犯党员民主权利、公民权力行为,要注意区分违反党纪和一般工作作风的界限,特别是在基层单位、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中,有的党员干部工作作风简单,有的出口伤人、动辄训人,一般情况下更多地属于工作作风问题,应更多地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其改进工作方式,一般不应简单地定性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当然,对故意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行为,一定要严肃追究。这类行为中重点介绍下列两种行为:(1)鉴于目前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比较突出,同时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营企业主等可以入党,他们中的一些人在从事生产、管理、经营时会出现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新增了《条例》第144条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者开除党籍处分。”(2)第147条诬告陷害行为,这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或者领导干部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国法追究的行为。构成该行为所要求的客观方面有以下三个表现,一是捏造事实;二是必须向有关方面或者领导干部做虚假告发;三是要有特定的对象。以上三个要素缺一不可。例如,某县有一个纪委书记是一位外地交流到该县的干部,因为秉公执法,得罪了当地的一些干部。在换届选举前,有人举报说该书记某月某日到一家歌厅嫖娼,还有证人证言。后来,上级纪委十分重视,认真进行了调查,最后查明是该县的一名县长和公安局长捏造了违纪事实,还找了社会闲散人员做了假证,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诬告陷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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