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严格规范了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切实维护党纪处分的严肃性。几年来,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在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着处分决定不宣布、不装入本人档案,处分后该给被处分人降级、降职的不降,处分影响期内提升职务、提高职级等等问题。针对上述现象,《处分条例》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为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对于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个规定,统一规范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它的含义是指,除了中央有特殊规定以外,任何党内纪律处分法规(含中央纪委名义发布或省、市、自治区党委发布的有关党纪处分单项或专项法规),都必须遵照条例总则规定的原则、处分运用规则和其他规定的办法执纪,不得自行其事,切实维护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七,明确划分了党纪处分条规的制定权限。根据中共中央1990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坚持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同时又要,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性质等方面都各有特点,《条例》对于“情节”等有关问题难以做出统一规定。同时随着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规滞后在所难免,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中央也难以即时做出统一规定。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77条授权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但为了保证党纪处分方面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纪委起草的关于党纪惩处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发布,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批准后,以纪委名义发布。省以下含副省级市都无权制定党内惩处性规定。这个规定增强了党纪处分的可操作性,对保证中央和中央纪委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第八,关于《条例》的效力,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97年的“试行条例”的时间效力采用的是“从新原则”,即“试行条例”具有溯及既往的溯及力。1997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当前世界多数国家实行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四个法律效力原则:.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旧兼从新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为了与国家法律的这一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借鉴了《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规定:“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此外,此次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还对一些执纪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原任职务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比较突出,虽然原“试行条例”第61条第6款和1989年高法、高检《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规定,但在执行中仍未受到足够重视。因此,《条例》专设一条(第88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85条规定处理。”又如,近几年在国有资产保护方面,通过各种名目、手段,如滥发钱物、私分国有资产、擅自担保、经营与本企业的同类业务,或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等损害企业利益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国有企业利益问题相当突出,原“试行条例”对这个方面的惩处规定相对比较薄弱,条例对近几年在执纪实践中遇到一些典型和突出问题,比较全面地作了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再如,在反腐败斗争中,对受贿行为规定得比较明确,对党员介绍贿赂、集体行贿等,原“试行条例”都末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处理无依据,群众和执纪机关反映很强烈,条例强化了对这个方面的规范,其中涉及行贿受贿的条文,就有第85条至第93条这9条,其中还不包括企业人员的贿赂行为。而试行条例只有个人行贿、受贿和集体受贿4条,即第61、62、66、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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